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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某)(公开版)_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汉族,高中文化,芜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鸠江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起诉)、周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女朋友王某某的舅舅张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提到了疫情期间口罩的情况,张某某说是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有口罩销售,周某某说其朋友侯某某是卖口罩的,可以谈一下合作。2020年1月28日,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弋江区****小区门口见面,商定向李某某预定十五万只一次性口罩,预付五万元定金。后在芜湖市镜湖区***周某某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十五万只一次性口罩每只0.75元的协议,侯某某、周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定金五万元,当时李某某称因过年期间,口罩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无法提供,要年后才能提供。2020年1月29日,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按照李某某在微信群里发的地址前往芜湖市***路芜湖**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当场交付15万只一次性口罩,并由侯某某手机支付尾款62500元给李某某。口罩由张某某驾驶其本人车牌号为皖B9****的厢式货车运至芜湖市镜湖区***工业园停车场。杨某某应侯某某通知前往镜湖区***工业园停车场用私家车运回其前期与侯某某通过微信预定的价格为1.5元每只的101000只口罩,前期微信沟通中侯某某称所销售口罩为一次性医用口罩,该批口罩杨某某前期已手机预付815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当天张某某从剩余口罩中留下36000只运往合肥交由刘某某在合肥销售,向周某某支付货款31500元。2020年1月30日,周某某等人将其中有污损的口罩5500只退给李某某,李某某退款4125元。剩余7500只口罩由侯某某、周某某平分后送人及自用。杨某某购得该批次101000只口罩后,按照前期其微信朋友圈中订购名单以进价1.5元每只的价格销售出了32500只。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2020年1月30日前往杨某某处,依法检查并扣押剩余65000只口罩。该批次口罩后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鉴定,为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认定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周某某明知侯某某以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名义进行出售,虽然二人共同出资、共同获利,但本案中因缺乏相关客观证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主观故意未能得到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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