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利用和被害人王某某男女朋友的关系,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王某某的手机进行贷款业务操作:
2017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到账后吴某某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外债。
2017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到账后吴某某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外债。
2017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账后吴某某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外债。
2017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账后吴某某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外债。
2017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账后吴某某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外债。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共作案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6,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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