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吴国鹏,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景德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姚某某协商,以姚某某名下的景德镇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景德镇分行申请***万元贷款,贷款资金两人共同使用,吴某甲使用该笔贷款中的**万元,姚某某使用该笔贷款的剩余部分。该笔***万元贷款由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吴某甲以其妻子李某某名下位于昌江区**********私房及姚某某丈夫张某某名下景德镇市**********,作为抵押物向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后该笔贷款到期,姚某某与吴某甲均未偿还,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代为还清贷款后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依法拍卖上述两套房产,2011年12月28日刘某某、吴某乙以***万元的价格购得上述两套房产。后刘某某、吴某乙将上述两套房产卖给了姚某某,2012年2 月22日过户到姚某某儿子张某名下。2012年3月5日,姚某某用张某名下上述两套房产为抵押物,为景德镇市******有限公司在**银行景德镇市分行的***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景德镇市******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景德镇市分行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 月9日下达判决书,判决**银行景德镇市分行享有张某抵押的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躲避外债长期在**打工,2015年中旬得知其位于昌江区*********私房要拆迁,安排其儿子吴某丙(取保候审)办理拆迁事宜。2015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明知昌江区**********私房已不在其家人名下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儿子吴某丙继续办理拆迁事宜,2016年2月23日吴某丙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并领取*******元拆迁款。该笔拆迁款到吴某丙**银行账户后,吴某丙按照吴某甲指示将此笔拆迁款陆续全部取现后交由吴某甲使用,吴某甲将***余万元拆迁款全部偿还其在外的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德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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