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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吕西洋)(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肃省静宁县,现住静宁县**乡**村**组**号,系**部书记。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半个月。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日报请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批复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刑事卷宗4册。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吕某某张敏科合伙在静宁县细巷镇韩川村韩川组河湾开办**砂场至2015年3月,因经营分歧,张敏科吕某某不再合作,后吕某某在未获取任何部门批准,亦为获取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静宁县细巷镇韩川村韩川组河湾经营**砂场,赚取非法利益,期间被静宁县水务局、静宁县细巷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并下发《静宁县水政监察执法监察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吕某某仍继续在该地段河道采挖砂石至2018年3月5日。据静宁县水务局移送的吕某某非法采砂量调查表称:吕某某砂场存放各类砂石量达8150立方米(其中水洗砂4350立方米;石子3800立方米),估价73.9万元。2018年3月13日我局接到移送案件后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走访调查,确定系吕某某此前非法采砂的活动场所,但该场所内,洗砂台已拆除,多处存留有不同种类的砂石,总量为6663.4立方米(其中混合砂2158立方米,水洗砂785.4立方米,石子3720立方米)。2018年3月23日经静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19542元。

经讯问,吕某某供述自2017年1月以来,非法采得砂石总量为7100立方米左右,其中水洗砂达5100立方米,石子2000立方米,按物价部门核价,吕某某砂场涉案总价值达193000元(存余63562元+售出129438元,部分存余混合砂已回填砂坑)。到目前为止,已非法销售水洗砂石4300立方米左右,非法获利12.9万余元,砂场采砂形成砂坑体积为4950立方米。造成河道环境和国家矿产资源损害严重,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静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某某河道所采砂石是否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无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砂石性质不明;本案二次现场勘查所测量的砂石体积数据是否为专业测量机构作出,其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砂石体积数为依据的砂石价值认定是否准确。故本案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缺失,现有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作存疑不起诉。

(二)静宁县公安局是否有罚没收入执法权

现卷内附有罚没收入票据1份,显示静宁县公安局罚没吕某某收入5000元,未随案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其中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故本案中没收吕某某河道非法采砂的非法所得的执法机关为河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此无执法权,其执法主体不适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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