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3********,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现住:汉滨区**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2曰补查重报。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向某乙(已起诉)租赁汉滨区世纪新村临街南5-7号地下室,以经营足浴店为名容留卖淫女许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将自己微信二维码贴于店内,用于卖淫成功后转账获取利益。2019年11月1日,卖淫女许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现场查获。
向某丙(已判决)系向某乙的姐姐,经向某乙雇佣为店内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向某乙每月支付向某丙工资3500元,向某丙每天将小姐卖淫的次数、收入记好账,通过微信发送给向某乙,每月不定时将店内盈利款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于向某乙。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系向某乙的哥哥,在向某乙经营足浴店期间,前后介绍许某某、曹某某到该店卖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是否介绍许某某、曹某某二人到向某乙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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