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吉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程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系个体工程队的负责人,该工程队承包了本桓线铁路东营房老獾顶隧道支线施工工程。2018年3月以来,李某在申领和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为自己工程队使用方便和给另外一工程队代领爆炸物品,安排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领取使用爆炸物品时,采取多报使用量,事先填写爆炸物品交接记录、爆破记录等手段,将领取的爆炸物品截留,除实际使用消耗外,剩余的爆炸物品均被私自存放在隧道内,于2018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中李某、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私自存储炸药70.6千克、雷管692枚、导火索100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私自存储炸药48千克、雷管400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之前在卷证据差异较大,吉某某推翻原有的供述,不承认指使赵某某存储爆炸物;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也否认自己受吉某某的指使存储爆炸物。指认吉某某非法存储爆炸物的同案犯,不再对其指认,吉某某自己也否认指使他人存储爆炸物品。本案用于定罪的两项关键证据发生重大改变,且无其他证据补强,据此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存在指使他人非法存储爆炸物的行为。

2、工程负责人李某供述:吉某某的工作职责为管理爆破施工,不负责爆炸物的存储及管理,爆炸物品由赵某某专门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吉某某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爆炸物的存储及管理,在隧道内存储的爆炸物品,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没有监管职责。

综上,本院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