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南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南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3日,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销售假药的举报电话,后举报人提供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销售的疑似假药“川羚定喘胶囊”,相关证人提交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销售的疑似假药“风湿骨康灵胶囊”和“风湿骨痛灵胶囊”。2019年4月8日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到南华县**镇“叶某某药店”进行检查,在药店二楼,现场查获涉嫌举报的假药“川羚定喘胶嚢”及“风湿骨康灵胶囊”(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及大量的过期药品、保健品等物品,共计封箱145箱,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南华县市场监管局在后期通过对封箱扣押的物品检查中又发现涉嫌的假药“风湿骨痛灵胶囊”33盒。经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楚雄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认定及鉴定,所查获的“川羚定喘胶嚢”、“风湿骨康灵胶囊”、“风湿骨痛灵胶嚢”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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