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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史某)(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东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东平县**街道**村**号,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份,李某某、彭某某商议后,指使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金杯车对东河餐具厂送货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瑞星集团路口东侧一家饭店门前,趁王某某驾驶的餐具货车卸货完毕倒车时,故意驾驶金杯车撞到其货车右后方,随后李某乙、彭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场为史某某助威。王某某报警后,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因倒车需承担全部责任,后王某某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保险公司理赔),自己车辆损伤2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已乙、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7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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