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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镇,现住康平县**镇**园**号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9日;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康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14日9时许,在康平县名门第一城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内,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业主因为康平县名门第一城小区办理车辆通行蓝牙卡事宜与名门第一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并将物业办公室内物品砸坏后离开。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行至名门第一城小区南侧东门,因为该处车辆拦阻杆属于关闭状态,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又将该处车辆拦阻杆砸坏。2017年4月8日,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康平县名门第一城小区东门被损坏的车辆拦阻杆价值6640元。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对名门第一城小区的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县分公司赔偿6347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实施了损坏名门第一城小区物业公司多媒体考勤终端、灭火器箱、道闸出入系统的行为,但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的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损坏财产的价值,本院认为康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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