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靖某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现住靖某某**号楼**单元**室。因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初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靖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担任靖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期间,无视国家建筑管理法规,在该公司开发的新兴江城B4区1、2号工程施工建设中,因履行安全生产主体监督、审查、管理责任不到位,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田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施工队在无施工许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在靖某某建筑质检部门多次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安全隐患扩大。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导致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兴江城B4区1、2号工程因八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扒倒重建。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927,139.00元(详见汇通工鉴字[539]号鉴定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靖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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