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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经开区**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3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足姑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吉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7日8时许,刘某甲又以同样方式组织刘某乙、刘某丙等村民到谢某某承包的工地阻止其施工,刘某丙当场向施工方索要每方土贰元(土方量为五万方),后刘某家因事中途离开了现场。9时许,刘某某召集赵某某、钟某某等村民也来到谢某某承包的工地阻止其施工,赵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等村民向施工方索要至少伍万元人民币,执勤民警到场劝说数小时也不离开,施工方谢某某被迫与刘某某协商,经多次协商谢某某答应给村民壹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才同意停止阻工并现场劝离阻工村民。

7月18日10时许,谢某某到**村将壹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钱款后出具了收条。当晚20时许,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丁在刘某戊家将该壹万元现金以发工资的名义按每人每次384元的标准分发给参与阻工的村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阻工村民主要是刘某某召集的,无法证明刘某某提出阻工是为了要钱,无法证明在阻工现场刘某某提过要钱,故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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