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区人,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院**单元**室。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24日周某某将自己的越野车借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该刘于2017年10月23日将越野车抵押给太原市**经纪有限公司岳某某,从其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借款一个月。到了2017年11月30日,刘某某无法还清借岳某某的连本带息21万元,就与岳某某商量将牧马人越野车以人民币30万元卖岳某某,并承诺承诺一周内将车过户给岳某某,到2018年1月5日,刘某某一直未能将车过户,有人联系周某某商量过户事情,周得知车辆被卖后报案,并将岳某某停在自己小区停车场的车开回,刘某某随后将卖车钱归还给岳某某,并在归案后主动赔周某某损失以及补银行卡的钱,得到周某某谅解。该刘归案后讲述牧马人轿车是他口头协议向周某某以50万元价格赊购的汽车,但周某某对此矢口否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报案人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关于涉案的牧马车是借是赊各持一词,且除双方所述外再无证据证实双方各自所述的真实性,另存在车辆登记证原件、报案人身份证信息由被不起诉人持有以及双方在本次交易纠纷以前也以被不起诉人所称的同样方式进行过车辆交易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刘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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