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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龙镇****号,现住地:龙泉市**小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4月1日退回庆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庆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5日15时至10月6日13时期间,刘某某在未征得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工人将石料场的196立方米石料偷运到其自己的工地上用于填满路基,经鉴定上述石料价值人民币686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占有,本案被刘某某拉走的石料当时是在叶某某的工地上,属于叶某某占有,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谅解书上亦写明已经叫叶某某自行处理上述石料,所以刘某某在询问叶某某并未被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拉走石料,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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