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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老街派出所,现租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在石河子市友好购物中心一楼“小米”体验店中,按照导购的推荐,购买素士声波电动牙刷1个、罗曼声波震动牙刷1个及旅行盒2个。后发现产品与导购描述不一致,返回该店索赔未果,遂产生不满情绪。2019年7月29日6时许,刘**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和钢珠,将“小米”授权店的五块钢化玻璃损坏,经鉴定市场价格为3807元。刘**已对此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具体影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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