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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院,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华龙区卫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对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清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2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清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移送。

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清丰县公安局侦办的安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聂某某、崔某某等人为给***公司分期车客户办理银行贷款,伪造借款人的收入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文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利用其经营的濮阳市**路**经营部便利,按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员聂某某安排,先后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伪造“河南省濮阳县**中学”等多枚印章,伪造的印章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加盖在客户的收入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清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实施伪造“濮阳县**中学”印章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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