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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冯某某涉嫌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陶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住址:吉林省********组,现住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牧业有限公司宿舍,工作单位:阿克陶县**牧业有限公司,职务:厂长,无刑事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阿克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阿克陶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阿克陶县**牧业有限公司老板冯某某在阿克陶县加马铁列克乡**牧业屠宰场内强迫、恐吓屠夫图某某、木某某、艾某甲、艾某乙、阿某甲、艾某丙、阿某乙等人将屠宰好的牛羊头肉(包括:牛蹄、羊蹄、肠子、心脏、肚子),等内脏向外出售,如果屠户将屠宰好的牛羊头肉内脏向其他个体户出售,冯某某就会以没有办理牛羊检疫证,屠宰牛羊的刀具没有编号、刀具没有按照规定捆绑铁链子等借口不让屠户进入屠宰场宰牛羊。如果屠户要求将自己宰好的牛羊头及内脏等从屠宰场带出,冯某某就会以屠宰好的牛羊排泄物不能在屠宰场处理为由,不让屠户将牛羊头及内脏带出屠宰场,如果屠户愿意将牛羊头及内脏卖给屠宰场,冯某某就同意将排泄物在屠宰场处理。冯某某在对收购牛羊头肉及内脏生意的个体户努某甲、阿某甲、努某乙、西某某、祖某某、阿某乙进行恐吓、殴打等方式驱赶收购人员后,冯某某在屠宰场收购屠户的牛羊头及内脏明显低于市场价,冯某某再以高价将牛羊头及内脏卖至市场,谋取利润扰乱市场秩序,恶意霸占市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阿克陶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由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由阿克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情况说明》;由阿克陶县公安局加马铁热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三份书证可以证实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阿克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阿克陶县公安局加马铁热克派出所等行政机关对冯某某及所在的企业进行工作检查中未发现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也未接到有关强迫交易的举报。(2)根据阿克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年牛头肉市场收购价格为1040元。阿克陶县凯银肉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单》和收购牛头肉(含内脏)的白条等书证证实收购牛头肉(含内脏)35元每公斤,收购1套牛头肉(含内脏)价格在930元至1170不等,收购价格是在围绕1040元在上下浮动,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动物内脏行为。(3)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冯某某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鉴于本案中存在书证、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认定冯某某犯有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本案还存在证据不足的方面,主要是强迫交易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等相关证据缺失,无法认定冯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冯某某存疑不起诉。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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