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57********,住所地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县,现住吉**有限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莫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吉林**有限公司代表朱某某与陕西**药厂承包人屈某某(已故)商谈药品文号转让事宜,后双方通过商谈以1650万元的价格转让26个药品批准文号至吉林**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冯某某在接收陕西**药厂承包人屈某某(已故)邮寄的关于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相关技术资料后,未发现该药品适应症由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三项变为五项,致使吉林**公司生产的118批次,12893507支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累计销售额为三亿两千四百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证人朱某某、费某某证实在与屈某某商谈技术转让时,屈某某说明了本案涉案药品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适应症为五项,而后双方达成协议,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00万元的价格从屈某某处受让包含涉案药品在内的共计48个药品批准文号。双方约定将涉案药品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所有权及相关所有有效注册批件及相关全部手续、技术及知识产权等所有权利变更转让至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并负责提供涉及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技术资料。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接收到屈某某让其司机石某某邮寄的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的技术转让材料时,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证人胡某某均证实邮寄来的资料中关于涉案药品的适应症为五项。现因屈某某死亡,无法对适应症情况进行证实。第二,证人胡某某证实屈某某邮寄给**公司的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的生产标准、说明书和外包装材料上加盖了陕西**药厂(以下称**药厂)的红印公章,现该文件保存于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公安机关调取了7份加盖**药厂印文的原始文件,但**药厂因破产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销,同时公章已缴回登记机关。公安机关未找到相关印章,无法对**公司持有的由屈某某邮寄的涉案药品说明书上的印文进行鉴定。上述涉案药品说明书等文件是何人伪造不清。第三,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该局网站上公开的药品注册信息有药品名称、批准文号、剂型、规格及生产企业名称,其余药品相关信息应以药品批件或在监管部门备案的纸质文件为准,即不包含说明书、适应症具体内容。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解答时证实药企之间进行技术转让时,法律、法规未规定接收企业须到药监部门进行核实药品文号注册文件真实性的强制义务,具体情况由药企双方自行决定。本案中,**公司花费人民币1600万元受让了涉案药品的相关技术及文件,在其无法通过药监部门公开网站核实资料具体情况真实与否,同时也无强制核实真伪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必须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相关资料予以核实缺乏期待可能性。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是否明知其公司的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所标明的适应症存在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况,仍继续生产、销售该药品不清。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清,根据现有事实、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吉林**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有限公司、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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