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汉族,初中,****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向辉,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党某某在宁县步行街经营“金浪足浴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称自己没有钱并将朱某某介绍给党某某。2013年春节前后,在王某某的见证下,朱某某给党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分钱,每月每万元利息500元,按月清息,党某某给朱某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5年3月18日党某某找朱某某借款5万元,二人协商用党某某工资卡作为抵押,朱某某因有急事,将5万元现金放在宁县萱紫美容院李霞处,党某某在李霞处拿到5万元现金后,按照约定给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备注了自己的工资卡(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8)及密码,其实是其单位用于车辆加油的油卡冒充工资卡作为抵押,并将卡放在李霞处。
2015年3月10日党某某以取自己住房公积金为由,找到宁县滨河星城销售经理康世文,党某某给宁县滨河星城开发公司(庆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写了承诺书,康世文在党某某写的承诺书上写了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房号(滨河星城5单元4层A户),并给党某某出具了该房号的购房协议和已交款18万元的票据,实际党某某未在滨河星城购房。2015年5月党某某又以装修店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某某借款11万元,党某某用滨河星城A座2单元5号楼503室房子作为抵押,并称该房子首付已付18万元,并给朱某某看了18万元的收款收据。党某某让王某某作为见证,王某某提议将党朱二人之前的借据整合一下,用党某某的购房合同为抵押写一个借条,党某某就将2013年春节前后借朱某某的10万元及当日借的11万元写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并用滨河星城A座2单元5号楼503室住宅楼抵押。后经侦查,滨河星城并无A座2单元5号楼503室住宅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