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现住绥德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绥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绥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9日绥德县公安局办理的拓某某涉嫌盗窃案中,拓某某供述其在绥德县旧卫校对面五里湾安置小区内,盗窃走两辆电动摩托车,后以150元将一辆电动摩托车卖至邢家塬附近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因该电动车销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故没有具体价格。
2019年2月9日绥德县公安局张家砭派出所办理的李某甲被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贺某某供述其二人将盗窃的一块钢板以470元卖给了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后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为44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但又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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