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在新抚区南阳街道等地,以给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办理个人小贷的时机,用刘某某的个人居住的房屋按三分利息抵押贷款15万元,并采取套路贷的手段,陆续以各种名目骗取张某某约人民币20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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