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依某某运输毒品罪)(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2197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吐峪沟乡****组,无前科。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其他案件被鄯善县公安局收押,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鄯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以给他人运输毒品为目的,接受海某某“从乌鲁木齐运回5000元毒品的”的提议,运了9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在鄯善县吐浴沟**村夏衣买里的台球厅前当着阿某某、阿某某某的面将毒品交给了海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鄯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事实的证据只有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的供述和一个证人证言能证实、而且这两个证据也存在矛盾,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该笔事实,所以证实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比较薄弱、不予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