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20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0********,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村***号,2017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搭载杜某华、余某俊驾驶桂R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我市**镇**路**号对开时,与被害人黄某有驾驶的粤J****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某甲、黄某有、杜某华、余某俊受伤和两车损坏。肇事后,杜某华冒名顶替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是肇事桂R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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