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补查重报。
吉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15日19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赣******自卸货车沿319省道从文陂方向往值夏方向行驶至值夏镇**路段时,因自卸货车车厢后门未关好,使车厢后门与桥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余某某未发现,继续开车驶离现场。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及赣******自卸货车车主胡某某共赔偿了28.6万元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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