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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佘**)(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92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江都区*********室。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远勇,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婺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婺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婺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婺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婺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潘某某到婺源县长城大酒店找到当时在长城大酒店任总经理的佘某某,想承包该酒店的泡脚、按摩业务,双方当时谈好一年两万元租金。潘某某通过在长城大酒店前台刷卡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9、10月份和2018年4、5月份,分两次共支付了两万元的租金。每天下午吴某某会到长城大酒店的前台,查看客人的入住情况,到客人的客房或者酒店大厅向客人推销“泡脚”、“按摩”服务,以通过为客人提供“泡脚”、“按摩”为借口,从事卖淫活动,并实施敲诈勒索、2018年7月,在发生客人投诉后,该酒店仍旧同意潘某某等人从事该项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婺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明知潘某某等人在其管理的长城大酒店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放任的事实,在案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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