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81980********,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人,户籍地延安市富县**镇**村,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司机。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清涧县公安局决定,9月16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9月26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清涧县公安局据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何某某和杨某某开车将徐某某等人从富县拉到清涧,晚上徐某某等人砍完树后,何某某和杨某某等人一起乘货车到玉家河镇老庄里村祖坟拉被盗柏树,并参与装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除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某参与盗窃柏树,且周刚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当日送徐某某等人前往清涧县的司机是周某,当日车型、颜色均与徐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该车确系周某所有,故本院仍然认为清涧县公安局认定何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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