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陶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住北京市**区**镇**东里**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阿克陶县看守所,2020年3月13日经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阿克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单位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将付某某非法采矿案与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非法采矿案并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3日撤回起诉。
阿克陶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为首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一案主要犯罪事实。
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2019年获得新疆阿克陶县北某某煤矿探矿权以来,公司自2007年在南疆设立办事处,2012年至2016年负责人为梁某甲,2016年9月6日至今负责人为常荣,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阿克陶县北某某煤矿安全矿长梁某乙、生产矿长朱某某,会计梁某某、出纳高某某。
经查,自2012年底起, 经调查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和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南疆办事处嫌疑人安全矿长梁某乙、生产矿长朱某某为公司安排负责煤矿安全的矿长,无组织、决策权力;未参与非法采矿的分红收益,没有参与施工队的非法开采工作;2012年至2016年嫌疑人安全矿长梁某乙、生产矿长朱某某领取高于公司一般职员工资。在生产期间安全矿长梁某乙、生产矿长朱某某对施工队非法采矿的情况知晓但未制止,明知公司没有合法采矿证件,依然放任施工队边探边采,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没有尽到安全矿长、生产矿长的职责,应付法律责任。
谭某某、付某某为首的施工队涉嫌非法采矿在2019年4月19日由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移交阿克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同日立案。
经审讯和调查取证,新疆阿克陶县北某某煤矿属于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4日,以谭某某、付某某为首的施工队在新疆阿克陶县北某某煤矿未经许可私自开采煤矿,经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做价,核算出施工队非法采挖煤炭资源为8161.2吨,价值137.35万元。
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为首的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矿长梁某乙、安全矿长朱某某为主要人员,在拥有新疆阿克陶县北某某煤矿探矿权的2011年-2016年期间,梁某甲私自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与无合法资质的谭某某、付某某施工队签订《巷探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意谭某某、付某某施工队在其探矿证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公司收取每吨83元的管理费。根据协议,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谭某某、付某某施工队依据协议多次向公司负责人梁某甲,财务人员梁某某,出纳高某某个人账户缴纳管理费,根据谭某某、付某某施工队提供的证据核实,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获利398.5032万元;该项管理费又以滚雪球的方式投入矿点的各项开支,计入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收入,实质上公司收益;梁某甲负责南疆办事处期间名义上听从总公司矿业部领导,实质上个人全权负责南疆办事处各项工作。总公司矿业部队南疆办事处的管理处于脱管状态,总公司矿业部对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南疆办事处梁某甲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因此梁某甲应对其在负责南疆办事处期间的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以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无效合同非法收取的管理费(煤款)398.5032万元应予以追缴。目前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涉案资金240万元。
(二)以被不起诉梁某甲为首的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和赵某某施工队涉嫌非法采矿一案主要犯罪事实。
赵某某和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南疆办事处负责人梁某甲签订探矿协议,商定生产出的原煤每吨上交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60元管理费(煤款),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014年8月起,赵某的施工队在**乡一大队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探矿区投资800余万元购置生产设备、修路等用于井下施工,通过两个矿井下巷道探矿施工,以采代探,非法采挖大量的煤炭资源。经第三方测量评估结果计算采挖的煤炭资源为7227.18吨。经新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评估鉴定,该批原煤为低质煤价格为168.3元/吨,价值121.63万元。
阿克陶县公安局认为: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和梁某甲、付某某、梁某乙、朱某某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条件下非法采矿,以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为目的,长期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克陶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有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该条款说明,探矿权人在批准的《探矿实施方案》或施工设计图进行巷探作业,所产生的工程煤可以自行销售。该案企业巷探工程的巷道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封闭,国土部门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阐述无法进行测量巷道数据的原因。因此公安机关、国土部门没有提交第三方对巷探施工的巷道进行数据测量的书证,也没有提交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非法采矿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新疆天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和梁某甲、付某某、梁某乙、朱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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