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买**,男性,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初中文化程度,原**乡**村小组长(2002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担任**乡**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叶城县**区党工委**路**号院**区**号楼*8单元**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经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叶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叶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吐**(原**乡**村党支部书记)、买**(原叶城县**乡**村村委会主任)和吐**(原叶城县**乡**村会计)等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多次密谋,利用职务权力,未经乡党委政府的允许,自行决定,向**乡**村外出务工的5名群众收取2300元现金。钱款用途不明。
2.2012年1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吐**(原**乡**村党支部书记)、买**(原叶城县**乡**村村委会主任)和吐**(原叶城县**乡**村会计)等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多次密谋,利用职务权力,未经乡党委政府的允许,自行决定,向**乡**村外出务工的2名左右的群众收取800元现金。钱款用途不明。
3.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吐**(原**乡**村党支部书记)、买**(原叶城县**乡**村村委会主任)和吐**(原叶城县**乡**村会计)等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多次密谋,利用职务权力,未经乡党委政府的允许,自行决定,向**乡**村外出务工的58名群众收取36030元(每名群众200至1000元不等)现金。买**把其中的7500元现金给吐**的私自使用,开具虚假发票给会计吐**。钱款用途不明。
4.2014年6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吐**、吐尔地玉素甫•吐尼亚孜和买**等人多次密谋,以获利为目的,以防洪为由向**乡**村10名群众收取4830元,钱款用途不明。
5.2014年8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吐**、吐**和买**等人以获利为目的,向**乡**村6名群众收取4000元民兵费。钱款用途不明。
6.2015年,犯罪嫌疑人吐**、吐**和买**等人,以防洪为由向**乡**村18名群众收取13600元。钱款用途不明。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叶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买**承认是在被告人吐**的安排下向村民收取义务劳动费、防洪费等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买**和被告人吐**有共同犯罪的预谋,且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被不起诉人买**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努尔阿米娜·艾尔肯
检察官助理: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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