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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严振兴)(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于2019年3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辩护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未承揽下**小区住宅装修业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敖某某谎称取得了新余市渝水区**住宅小区58、59、60、61四栋楼房的室内装修项目承包权,拟把这个装修项目承包给敖某某、何某某去施工,但需先预交保证金30万元,敖某某、何某某同意了,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按严某某要求,敖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汇款至户主名称为卢某某的账户,随后,卢某某把钱全部转账至严某某的银行账户,严某某将所收的保证金30万元全部从账户转走,其中5万被用于偿还债务。

2、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要敖某某投资做酒生意,每一单6万元,每一单每月的收益为8000元,后降为4000元,敖某某投资了四单,共计24万元人民币,敖某某共计收到收益32000元,余款再也没有着落。

3、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邀请敖某某入股江西**公司,投资100万元,占10%的股份,之后数月,公司倒闭。

4、2016年6月,敖某某成为江西**公司的股东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提议要给他换一辆好车,严某某用其使用的7系宝马车与敖某某的丰田凯美瑞交换,结果,丰田凯美瑞被过户卖掉,7系宝马车也被他人开走。

5、2016年12月,敖某某开了一家公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称要拿3000箱酒给敖某某供货,但是需要10.5万元出库费,敖某某将钱给严某某后,一直未收到酒;另外,严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敖某某借款50万,借款一直未还。

6、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在山东搭建**平台为由,向黎某某借款185万,2016年5月严某某归还了6万,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7、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邀请廖某某投资做酒生意,每一单6万元,每一单每月的收益为8000元,廖某某投资了十单,总计60万元,在收回4万8000元收益后,严某某再也未支付过收益,本金也未归还。

8、2016年,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邀请曹某某投资做酒生意,每一单6万元,每一单每月的收益为8000元,曹某某投资了三单,总计18万元,11月严某某说要曹某某继续投资自救,曹某某又投资了7万5千元做葡萄酒生意,严某某未支付过收益,本金至今也未归还。

9、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邀请敖某某投资做酒生意,每一单6万元,每一单每月的收益为8000元,敖某某投资了四单,总计24万元,严某某未支付过收益,也未归还本金。

10、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邀请包某某投资做酒生意,每一单6万元,每一单每月的收益为8000元,包某某投资了四单,总计24万元,严某某未支付过收益,也未归还本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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