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0060,汉族,大专文化,进贤县**副校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案发前住南昌市进贤县**镇**城**栋**单元**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况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经报请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宜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20日晚上19时许,为向马某某索要债务,在付某某的授意和安排下,舒某甲、舒某乙等人以舒某丙生病想见马某某为由将马某某骗至付某某家中,把马某某反锁在房间里,并将其手机收缴。付某某拿出以前的一份协议,逼迫马某某将其进贤县的**养猪场以25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他。在遭到马某某拒绝后,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万某某等人多次对马某某实施扇耳光、脚踹、辱骂等行为,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送马某某回家。在送马某某回家途中,舒某甲、万某某等人再次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马某某身上的银行卡,逼迫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银行卡中的一万余元全部取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宜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晚付某某、舒某甲、舒某丙、舒某乙、万某某在付某某家中向马某某索债,期间,舒某甲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辱骂行为,但无法确实、充分证实万某某等人非法剥夺马某某人身自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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