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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301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山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8日,李某某报警称在在2015年6月份,自己向郁某甲借款200万,之后每月正常偿还利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偿还郁某甲的借款以及利息,在2017年3月23日由万某某将李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金阳卫星花园小区找到后将李某某带至郁某甲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郁某甲与李某某商讨还钱事宜,在商讨无果后,在下午18时许,万某某、郁某甲、郁某乙将李某某带至开发区**酒店**房间,由郁某甲、贾某某(另作处理)安排王某某伙同郁某乙对李某某在**酒店**房间内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次日10时许郁某甲等人将李某某带至米东区李某某的厂房处,郁某甲在李某某厂房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报警后米东区东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后郁某甲、贾某某继续将李某某带回开发区**酒店**房间内安排王某某、郁某甲、韩某某对李某某进行看守直至2017年3月27日。

郁某甲等人在讨要债务无果,便不再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之后由李某某自行到开发区鑫阳商务宾馆开房,郁某甲派人跟着一起入住,李某某走到哪里跟到哪里。在2017年3月30日在王瑞国跟随李某某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某要伺机逃跑随即通知了郁某甲,郁某甲随后赶到在喀什东路与长春路路口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报警后由喀什东路派出所对郁某甲做出行政处罚。随后李某某入住乌鲁木齐市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郁某甲、贾某某安排王某某、张某乙二人白天在在医院看守,安排韩某某、张某某晚上在医院看守。

李某某在第一济困医院住院10日左右出院回家居住,韩某某、张某某强行跟到李某某家中,晚上居住在李某某家中的沙发上对李某某以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白天由王某某、张某乙跟随李某某到公司的方式干扰其正常生活,在此期间韩某某、张某某负责晚上,王某某、张某乙负责白天,采取24小时2班倒的方式跟随李某某。直至2017年5月17日,李某某迫于无奈将两套房产以110万的价格过户给郁某甲,同时转账90万元,至此债务结清,郁某甲将跟随李某某的人员撤回。

经审讯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万某某、郁某乙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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