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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号,现住故城县****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左右,在故城县青罕镇,犯罪嫌疑人孔某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汽车向自家院内倒车时,疏于观察汽车周边情况,过失将其在门洞玩耍的孙女孔某乙撞伤,随后和其妻子将孔某乙送故城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抢救无效,孔某乙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4时26分死亡,后其家人将孔某乙尸体埋葬于村西坟地。案发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孔某乙尸体进行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符合被机动车碰撞、碾压,造成其两肺广泛挫伤、出血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孔某甲因怀有对其孙女的愧疚和保险理赔的需要,让其子孔某丙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在民警到其家中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祖孙关系等量刑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作不起诉决定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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