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住**村。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父亲孔某丙因琐事和被害人孔某乙发生口角,孔某乙持刀将孔某丙头部打伤,孔某甲将孔某乙按倒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孔某乙受伤。经鉴定,孔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孔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孔某甲和孔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其父亲和被害人系叔伯兄弟,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调查,孔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为人老实,积极参与村集体事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免除孔某甲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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