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至17日,孔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44省道泰安市徂汶景区天宝镇颜前村路段冀某某花棚外先后盗窃冀某某盆景6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元。
1、2019年6月16日凌晨,孔某驾驶鲁******白色奥铃捷运货车,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驶至244省道泰安市徂汶景区天宝镇颜前村路段,盗走冀某某摆放于路边花棚外的小叶金钱榆盆景1盆、百日红盆景1盆。
2、2019年6月17日凌晨,孔某驾驶鲁******白色奥铃捷运货车,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驶至244省道泰安市徂汶景区天宝镇颜前村路段,盗走冀某某摆放于路边花棚外的小叶金钱榆盆景3盆、百日红盆景1盆。
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盆景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货运合同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3.孔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盆景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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