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埠社区埠中街**号,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明知穿山甲为国家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在金华市婺城区古子城古玩市场刘某某(另案处理)摆的摊位,以200元人民币一片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刘某某处购得了一片穿山甲鳞片。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在其处当场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一片,归案后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扣押的疑似穿山甲鳞片经委托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鳞片或制品。
2020年9月4日,孔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338元,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修复。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证实孔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传唤归案;
2.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证人等人户籍情况;
3.生态损害赔偿承诺书及现金缴款单,证实孔某某自愿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修复金338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起其在金华市区古子城古玩市场上出售穿山甲鳞片给他人;
5.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份,孔某某在金华市古子城古玩市场一摊位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片穿山甲鳞片,现鳞片经被扣押;
6. 华南动物物种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穿山甲鳞片经鉴定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鳞片或制品;
7.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处扣押的穿山甲鳞片的价格经鉴定为33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某某,并自愿缴纳野生动物生态修复金;根据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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