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孔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8
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新冠疫情”爆发期间的2020 年2 月1 日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明知其开设在本溪市平山区“大河市场”内“新隆门渔具”门店不具有销售医疗器材资质的情况下,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营的“华岩劳保物资”店中购得300 个“3M 口罩”、50 个“KN95 口罩”;再于同月2 日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手中购得600 个“3M 口罩"、 100 个KN95 型“兆滨口罩”。期间,累计向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二十余人以KN95 型“兆滨口罩”11 元/只、"3M 口罩”15-19 元/只的价格销售其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手中购买来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口罩5000 余个,销售额达17000 余元人民币,从中获利2000 余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销售给涉案林某某的KN95 型“兆滨口罩”经本溪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送检,由谱尼测试公司依法对从林某某处扣缴的白色N95 口罩采用GB2626-2006 6.3检测方法进行过滤效果司法鉴定,认定:不符合。
本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医疗器材作案多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7000 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