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11967********,朝鲜族,本科文化,原系淘宝网店“**母婴”(后更名为“**母婴”)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室,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李某某通过韩国**商行组织带工乘坐中韩客货班轮,将从韩国购买的婴儿服装等应税货物以短期内多次进出境旅客自用物品的方式从连云港口岸走私入境,**商行雇工曹某某负责收货并快递转寄给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李某某将货物在淘宝网店销售牟利。
经计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6000.63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搜查盐城市**区**幢**室李某某住处时,主动表明身份,配合搜查,提供证据,且对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积极劝返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及李某某、曹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6000.63元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账户,其中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婴儿用品(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流清单、转账记录、韩国进货分类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及同案李某某、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关税核走字(2020)23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63元以及扣押在案物品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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