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山东省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住山东省泰安市**小区**。2018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间,孔某某通过李某某订购并代理进口原产自印度、巴基斯坦等国的冻鱼。在此业务过程中,李某某联系外商、商定价格,孔某某决定是否购买。在进口通关环节,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孔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将上述冷冻水产品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走私进口,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下,仍委托其非法代理进口。除外商货款需由李某某代为支付外,孔某某还需要向李某某额外支付每集装箱人民币三万元左右的代理通关费用及3000元左右的佣金。经计核,孔某某走私进口上述冷冻水产品共计2787.942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391737.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李某某系为孔某某代理进口货物以及孔某某明知从李某某处购买的货物系李某某走私进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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