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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赌博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9********,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人,农民,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孔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温家谋(已起诉)多次组织、招引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等人在万宁市**镇**路其投资经营的**茶艺馆,利用扑克牌以“炒浪”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陈某某、梅某某(已不起诉)三人轮流发牌及抽水,按日发放工资。202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温家谋又组织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茶艺馆**包厢内赌博。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包厢内将温家谋、陈某某、梅某某、孔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202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赌资缴交凭证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4.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同案人温家谋、陈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孔某某不是聚众赌博的组织、招引者,仅按日领取工资,没有享受分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孔某某不起诉。

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予以退还,人民币690元属于涉案赌资,移送法院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吴鸿民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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