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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暂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长丰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至常熟市**街道**店,先后10次窃得该店废旧轮胎。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2.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5.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6.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7.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8.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9.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10.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晚,窃得**路**店的废旧轮胎若干。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笔录、赔偿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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