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提请本院审查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因段某某(另案处理)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找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帮忙将其的住房公积金取出应急。段某某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用于伪造结婚证和购房合同等虚假资料,并约定提取公积金后支付提取金额的40%作为手续费。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将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交给段某某,再由段某某提交给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赫山管理站,将其的70000元住房公积金取出,向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支付了中介费用30000元,孔某某分得6600元。益阳市赫山区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发现段某某使用虚假结婚证违规提取公积金之事后,段某某于2019年9月补缴住房公积金70000元。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现已退还全部所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经民警联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为帮助段某某套取其住房公积金,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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