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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6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27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寨**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19分许,犯罪嫌疑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浙JQ****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浙B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犯罪嫌疑人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孔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陈某某驾车追截并报警。犯罪嫌疑人孔某某明知已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犯罪嫌疑人孔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赔偿与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事故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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