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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9********,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楼**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个体。2020年8月1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宁B****7号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德俊商厦门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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