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务工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贵州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其间孔某某先后到瓮安县**拓展区了解土石方工程开发情况。2018年12月中旬,孔某某伪造了《贵州瓮安**拓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由范某某在该协议上加盖广西***贵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章,后孔某某又伪造中国*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在伪造好的协议上,并假冒公司负责人签字。2018年12月19日孔某某以自己为甲方与范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480万方量以每方开挖单价24元发包给范某某,协议约定进场后收取工程保证金160万元。范某某取得该虚假工程的承包权后,先后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16日分别与谭某某和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贵州瓮安**拓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又将协议上的土石方460万方以每方开挖单价21.5元发包给谭某某和汪某某、陈某某等人。收取谭某某合同保证金61.5万元、汪某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谭某某取得该虚假承包权后,又于2019年2月22日将该虚假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合同保证金31万元,2019年6月1日,陈某某又将该虚假工程发包给何某某,收取何某某工程订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何某某等人迟迟未能进场施工。案发后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以上涉及的投资人进行协商,逐次偿还款项,得到范某某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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