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宏,重庆市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渝D6****号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城区经璧青路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青杠加油站路段时超速行驶,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孔某某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救治,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1日,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璧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记录、通话清单、血样提取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