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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五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2005年8月31日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电鱼竿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禁渔期内在禁渔区黄岩区北洋镇娄岙村娄岙溪中捕捞鱼类,非法捕获淡水鱼类1.26千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赔偿了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照片、黄岩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黄岩区公共淡水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复函》、《关于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和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告》、渔业资源赔偿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有较好的认、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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