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一同从事三轮车载客营运的刘某甲因被太仓市公安局交警沙溪中队查获,其电动三轮车被没收。2019年8月20日下午,刘某甲、吉某某(系刘某甲丈夫)经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商量,由刘某甲以取回自己电动三轮车电瓶的名义取得交警中队出具的领取电瓶的开票后,三人再一同至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建设银行的交警中队专用停车场(专门用于停放被扣押车辆处)实施盗窃。此时樊某某(已行政处罚)因一年多前也曾有电动三轮车被扣押,为取回电瓶也前往该停车场。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与刘某甲、吉某某、樊某某一同进入该停车场内,采用老虎钳剪、手搬、车运等手段,由刘某甲、吉某某实施拆卸、搬运,娄某某实施搬运,除取回刘某甲被扣押车辆上的电瓶5块以外,另窃得他人被扣押车辆上的电瓶9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448元。樊某某独自卸下并窃走他人车辆上的电瓶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596元。
2019年8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到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刘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处扣押了电瓶14块,已分别发还原车主。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电动自行车电瓶19块等物证;
2.换购电瓶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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