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吉林省**体育中心篮球教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3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倚澜观邸二期西门吉林大药房门前,被害人何某某酒后无故踹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黑色大众牌迈腾汽车车门,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下车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3)住院病案首页、门诊初诊病历、长春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长春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伤)字【2020】33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