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结算工作量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娄某某将卢某某鼻部打伤,致卢某某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谅解书、收条、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卢某某对娄某某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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