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97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系浙江***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需回避,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需要异地管辖,经层报后本案由上级部门指定本院审查办理。2020年10月29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牌为浙B8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朝辉路口西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绍兴第二医院提取血样。期间,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拒不配合血检,被民警制服后强制抽血。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民警陈国泉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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