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时许,在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恒大帝景工地电梯内李某某因被梁某某、张某某猥亵,其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姬某某,姬某某到达恒大帝景工地16栋、17栋楼路口时,遇见李某某和梁某某正在发生争执,李某某告知姬某某就是梁某某、张某某对其进行调戏,姬某某就拿着一塑料胶管朝梁某某身上乱打,将梁某某打倒在地,过了七八分钟,张某某来到现场,姬某某就拿着塑料胶管朝张某某身上打,被张某某将塑料胶管夺走,双方又互相抱着摔打,正在打架过程中,梁某某从现场地面捡起来一块砖头朝姬某某身上砸,姬某某用手臂一挡,砖头掉落到张某某的额头部,张某某额头部流血,梁某某和张某某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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